- 袁曾;
当前,有关人工智能的治理研究有脱离事实与逻辑的风险,其中,算法黑箱等研究及以此拓展的治理范式尤为突出。从技术层面分析,算法无非是数据驱动的复杂数学公式,脱离人工智能产品而仅就算法自身进行规制的立论并不客观。从治理层面分析,执着于打开算法黑箱只能造成计算系统概率性输出与法律因果关系间的责任链割裂,无法有效解决现实治理难题。从发展层面分析,算法作为知识密集型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受知识产权法律的刚性保护,技术秘密强制公开将抑制创新活力。亟待破除以算法黑箱等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治理迷思,从实际出发建立“整体可控制”的法治框架,实现数字法学研究从虚幻理论到有效可控的范式转变。
2025年04期 v.36;No.87 22-3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75K] [下载次数:50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 ] - 袁秀挺;严驰;
人工智能引领的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是加快培育形成新质生产力之关键。激励规制理论有效克服了信息不对称背景下传统规制经济学理论的局限性,为中国构建助力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思路参考。在理论层面,激励规制与法律激励和人工智能均具有内在契合性。人工智能法作为中国人工智能治理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应立足国情实际,通过引入激励规制理论,在传统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有所扬弃和创新,考虑采用激励型立法,选择减少成本型和增加收益型的激励方式,以基金激励机制为镜鉴,既维护人工智能企业的利益,又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2025年04期 v.36;No.87 32-4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43K] [下载次数:32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 ] - 刘颖;何明鑫;
欧盟和中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中都采用了“基于风险的方法”,强调个人信息保护风险控制的理念,数据保护影响评估或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是其集中体现。当发生数据泄露时,“基于风险的方法”在个人寻求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中也应得到重视及应用,即将“风险”有条件地认定为“损害”,并且根据该方法评价风险性损害。“基于风险的方法”对“风险性损害”的评价要素可分为四个维度,包括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个人权益可能受危害的程度、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及个人信息可能的利用方式。同时,需利用个人信息风险评价矩阵衡量风险性损害。“基于风险的方法”在个人信息损害赔偿中的应用既是风险社会的需要,也为个人信息提供了更完备的保护。
2025年04期 v.36;No.87 41-5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67K] [下载次数:9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 ] - 王博;
为了应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新设数据专条,并采取简洁型立法体例。简洁型数据专条表征了循序渐进的立法思维,是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前提下确立的底线性规则。数据专条将保护对象表述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在实践适用中,应保持数据内涵的相对开放性,并以技术管理措施作为持有的解释坐标。数据专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涉及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二元结构,解释过程中需注意二者的关联性,并在体系逻辑及规范保护目的指引下作出类型化区分。同时,还应处理好数据专条与商业秘密专条的逻辑关系,并合理对待数据专条之行为规制进路与数据开发利用约定之私法自治进路之间的功能差异。
2025年04期 v.36;No.87 51-5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53K] [下载次数:352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 ] - 李晓阳;
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立法实践正在各地逐步推进,但其背后的理论逻辑与运行原理尚未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制度内涵体现为双重逻辑:一是通过“数据—信息—知识产权”的转化路径,将数据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二是借助知识产权制度抽象的法律运行原理,形成一套特殊的法律调整机制,用以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的确权、授权和转让等活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宜作为一种公共服务,为数据要素提供归属公示和边界划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运行原理体现为:在内部以审查要求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在外部以登记内容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归属与范围,促进数据的流通利用。此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为数据司法确权提供基础依据,推动了个案中的权利救济与保护。
2025年04期 v.36;No.87 60-6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41K] [下载次数:260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 ] - 林婧;
随着科技发展及国际局势不确定性的增加,国家间关系进入新的磨合期,国际法律秩序也处于震荡之中。从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到2024年《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电子数据跨境取证的法律冲突悬而未决。一方面,司法协助仍被视作电子数据域外取证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数据密集型企业成为电子数据单边取证的主要对象,而“限制条款”成为抵制他国“长臂取证”的常见手段。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全球治理区域化与少边化的影响,且有关国际条约不必然具有相对于国内法的优先适用性。鉴于电子数据跨境取证相关国际条约制定的不易,为协调电子数据跨境取证法律冲突,更有效地达成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打击跨国犯罪的最终目的,中国有必要加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兼容,积极运用法律互惠标准,提升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的效能。
2025年04期 v.36;No.87 69-7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38K] [下载次数:165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1 ]